2015年12月7日 星期一

管束

《管束》
.管束旨在暫時保護當事人,具有救護性、保護性、預防性和製止性之目的。
.管束雖然也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特徵,但是,該手段不是用來追究犯罪、犯行追緝(Strafverfolgung),而純粹是行政上的措施。

.警察對人實施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管束,應於拘留所為之,並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警察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抗拒管束措施者,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
.管束屬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一種即時強制方法
.行政機關對於實施管束時,不須先經告戒程序
.管束並非以促使履行義務為目的

.行政執行法對人實施管束之原因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時,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