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物之瑕疵擔保

物之瑕疵擔保、物的瑕疵擔保

《物之瑕疵擔保》
.指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
.態樣:價值瑕疵 (§110354 I)、效用瑕疵 (§110354 I)、品質瑕疵 (§110354 II)
.性質: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六個月】。(110365)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即為一種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於危險移轉時仍存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之規定,無論租賃契約如何約定,只要租賃物有危害房客的健康、生命安全時,房客得終止契約。例如:房客發覺所承租房屋是海砂屋、或輻射屋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