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擬制住所。亦有認其為法定住所之一種。
個人如果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國有住所而在本國沒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其居所為住所解決各種法律關係。
2008年12月13日 星期六
民法第二十一條解析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此即為法定住所,就是為法律所直接規定的住所。
一般住所稱為意定住所又稱任意住所,即由本人自由設定的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此即為法定住所,就是為法律所直接規定的住所。
一般住所稱為意定住所又稱任意住所,即由本人自由設定的住所。
民法第二十條解析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
民法第十九條解析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
侵害姓名權的形態可分為兩類:一為冒用他人姓名;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姓名權遭侵害時,被害人得直接向加害人或向法院請求除去其侵害。
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
除姓名條例之的姓名外,尚包括字、號、筆名、藝名。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
侵害姓名權的形態可分為兩類:一為冒用他人姓名;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姓名權遭侵害時,被害人得直接向加害人或向法院請求除去其侵害。
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
除姓名條例之的姓名外,尚包括字、號、筆名、藝名。
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民法第十八條解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人格權,是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人格權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通常無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人格權的特質: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不可侵害性。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人格權,是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人格權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通常無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人格權的特質: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不可侵害性。
2008年12月8日 星期一
民法第十六條解析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所謂權利能力,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稱為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或權利及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是可不可以享受權利之能力或地位,屬於靜態的力,是任何人均有的能力,而
且有權利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乃指權利主體得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資格或地位。依民法的規定,行為能力可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行為能力是可不可以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或地位,為動態之能力,並非任何人都有的能力,但有行為能力的人,必定有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所謂權利能力,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稱為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或權利及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是可不可以享受權利之能力或地位,屬於靜態的力,是任何人均有的能力,而
且有權利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乃指權利主體得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資格或地位。依民法的規定,行為能力可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行為能力是可不可以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或地位,為動態之能力,並非任何人都有的能力,但有行為能力的人,必定有權利能力。
2008年12月7日 星期日
民法第十四條解析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禁治產」的名詞,自民法第十四條中消失!
這一項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
第一項「監護」的名詞取代「禁治產」。因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因此改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
第三項第四項這兩項的規定,與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
法院要宣告「監護」,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1.須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
2.須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3.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禁治產」的名詞,自民法第十四條中消失!
這一項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
第一項「監護」的名詞取代「禁治產」。因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因此改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
第三項第四項這兩項的規定,與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
法院要宣告「監護」,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1.須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
2.須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3.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2008年12月6日 星期六
民法第十三條解析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指人獨立的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將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下列三種狀態:
1.完全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
3.無行為能力人
將人之行為能力分為上述三種,其主要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思慮不周的人。
行為能力與法律效果:
1.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效果: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
2.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之效果: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果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單獨行為,例如權利之拋棄、債務之免除,則該法律行為無效。如果為契約,則效力未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衹要為意思表示,便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指人獨立的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將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下列三種狀態:
1.完全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
3.無行為能力人
將人之行為能力分為上述三種,其主要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思慮不周的人。
行為能力與法律效果:
1.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效果: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
2.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之效果: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果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單獨行為,例如權利之拋棄、債務之免除,則該法律行為無效。如果為契約,則效力未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衹要為意思表示,便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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