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7日 星期日

民法第十四條解析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禁治產」的名詞,自民法第十四條中消失!
 這一項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
 第一項「監護」的名詞取代「禁治產」。因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因此改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
 第三項第四項這兩項的規定,與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
 法院要宣告「監護」,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1.須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
 2.須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3.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