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民法第十八條解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人格權,是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人格權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通常無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人格權的特質: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不可侵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