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3日 星期日

攔檢

攔檢、(攔)檢

《攔檢》
.警察依法攔檢,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之危險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檢查其身體,僅係衣服外部之拍搜。
.警察認為受攔檢之義務人所陳述者為無理由時,得繼續執行之。
.義務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實施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
.盤查可疑機車,應要求受檢人將機車熄火並坐於機車上受檢
.盤查時員警應分別站立於受檢人車輛之左、右兩側,1人檢查、1人警戒,警戒者應與受檢對象保持安全反應距離,以防止遭受突襲
.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時,對於攔檢 不停車輛之處置
→依規定逕行舉發
→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
→應注意執勤技巧, 避免於高速行駛中攔停,以免發生危險
→應避免突然攔車, 造成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
.攔檢酒醉駕駛者,利用路口紅燈停等時機,觀察有飲酒 徵候之駕駛人加以盤查。
.受檢人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之身分證件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確定受檢人身分時,帶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