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法學小重點--大陸法系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大陸法系
.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
.大陸法系是目前最具影響力的獨立法系,其最大優點在於擁有法典形式,其制定與法律適用皆較為嚴謹,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較為明確,適合現代國家之要求。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歐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
.採用的是演繹—推理的方法。
.大陸法系一向都很重視編寫法典,強調法典必須完整、成文,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裏有明文規定。

2009年2月9日 星期一

法學小重點--人役權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人役權
.與地役權相對應,指不是為土地的便益,而是為特定人的用益而設定的物權。它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等。
.人役權是起源於羅馬法的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古老制度,歷經長期發展,在現代表現為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三種形態。

2009年2月8日 星期日

刑法第十六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1.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
2.此條文白話的說即是「不能因為不知法律就免罰」。
3.例如:如某醫院醫師以醫院名義辦理醫學研習,自認為所收取學員學費,係個人勞務所得,而不按公款支用程序,逕自運用。

2009年2月7日 星期六

法學小重點--公示送達之要件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公示送達之要件
1.須對當事人為之。
2.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1)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事由者。
(2)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A)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三項)。
(B)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四項)。
(C)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
4.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附註: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二條)
1.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二十日發生效力。
2.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3.自翌日起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009年2月6日 星期五

民法第九十七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送達之意義: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

2.公示送達之意義: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後,即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亦稱擬制送達。簡而言心,就是,無法以一般程序將訴訟公文書送達受送達人,而替代以“公佈”“公告”“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包括受送達人在內)公告廣為週之的變通方法。

3.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條關於公事送達的方法: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2009年2月4日 星期三

法學小重點-一造辯論判決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一造辯論判決

.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也。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009年2月3日 星期二

刑法第十五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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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15 I),亦即行為人必須有一種結果防止的法律義務。
  在學說上,稱之為基於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保證人義務」。因此不作為犯的核心問題,是保證人地位的判斷。
 例如:基於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 1084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的義務。
    基於事實的義務承擔,例如基於契約。
    基於最近的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基於特別的信賴關係。
    基於造成危險狀態的前行為。
    基於對物管理。
2.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3.範例:體育老師對其要學生在磨石子地板,做「低馬背輕跳躍」運動,有發生學生摔倒受傷的危險,老師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防止該危險發生的最簡單方法便是鋪設防摔軟墊,老師竟未鋪設防摔軟墊,便有過失。

2009年2月2日 星期一

行政學-PAFHRIER

PAFHRIER
是由美國公共行政學者Gary W. Garson和Charles W. Overman於1983年提出的,收錄在他們合著的書籍《Public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Problems and Prospects》(公共人事管理:問題和前景)中

他們將「POSDCORB」修正為「PAFHRIER」等五項公共管理功能
一、PA(Policy Analysis):政策分析,它包括評估現有政策的效果、分析問題和挑戰、制定新政策、建立政策實施方案等工作。
二、F(Financial Management):財務管理,它包括資金筹措、分配、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三、HR(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人力資源管理,它包括招聘、培訓、績效評估、福利和補償等工作。
四、I(Information Management):資訊管理,它包括數據收集、分析、儲存和交換等工作。
五、ER(External Relation):對外關係,它包括建立和維護與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係、促進公共議題的討論和解決等工作。

2009年2月1日 星期日

法學小重點-一罪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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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不二罰原則
.凡對於同一的違法案件,不得處以二種以上性質相同或刑名相同之罰則。
.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本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
.例外:
.(1)若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國家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如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決,仍得依本法處斷」。
.(2)得以同時處以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普通賄賂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即得同時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兩種刑名不同的刑罰。
.(3)得科以性質不同得處罰。如公務人員可予以懲戒罰的撤職處分,並同時予以科刑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