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6日 星期三

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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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7號解釋之見解,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遍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

.猥褻之言語或舉動,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其意涵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以猥褻之言語調戲異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滿十八歲之人對幼年男女猥褻,不屬於告訴乃論。
.猥褻性言論包含暴力、性虐待與人獸性交而欠缺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的言論。
.雖不含有暴力、性虐待與人獸性交,但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的資訊亦屬於猥褻性言論。
.雖不含有暴力、性虐待與人獸性交,但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的資訊或物品,只要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則不屬於散布猥褻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