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2.亦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3.所謂起訴者,乃權利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
4.所謂撤回其訴是指原告起訴後,就訴之全部或一部表示不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意思表示。
5.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雖視為不中斷,但亦可解釋為有請求之意思,仍生中斷之效力,但仍須依民法130 條之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
6.若法院如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時,由於民法第131 條並未規定,故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實,請求權既不存在經判決確定,應無所謂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的問題,而僅係有無請求權
之問題。(77 年台上436 號判決)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2009年4月27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2.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2.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2009年4月25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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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2.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
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4.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1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5.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32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6.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7.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8.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9.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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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2.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
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3.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4.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
民法第131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5.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32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6.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7.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8.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9.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消滅時效者,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
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3.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4.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消滅時效者,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
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3.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4.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
2.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
2.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
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1.為什麼每個不知出生年月的棄嬰都是巨蟹座?就是這法條而來。因為他們的生日都是七月一日。
2.兵役年齡,以出生之翌年以1歲計算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3.「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其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三十九頁)。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1.為什麼每個不知出生年月的棄嬰都是巨蟹座?就是這法條而來。因為他們的生日都是七月一日。
2.兵役年齡,以出生之翌年以1歲計算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3.「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其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三十九頁)。
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解析
By 題庫世家整理(按我免費索取成語測驗程式)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2.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例如:月薪資不固定者,如何計算平均工資?(根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分成下列三種:
(1)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例如:甲勞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惟雇主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甲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內,指自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五月十六日共六個月,合計一八四日,將一八四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八四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2)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例如:乙勞工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雇主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乙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工資計算,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六月一日,共計一六八日,將一六八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六八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3)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因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可請領,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那麼勞工的平均工資勢必大幅降低,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依前述(1)(2)計算方式對此類勞工相當不利,故方才規定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例如:丙勞工係按日計酬者,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僱六個月以上遭資遣,其六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七十日,而資遣之六個月內總日數為一八二日,其平均工資計算式為:先以
(1)式計算1000元〤70日÷182日=384.61元,再以
(3)式計算1000元〤70日÷70日〤60%=600元,
因依(1)式計算之金額384.61元少於(3)式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3)式計算之金額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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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2.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例如:月薪資不固定者,如何計算平均工資?(根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分成下列三種:
(1)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例如:甲勞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惟雇主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甲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內,指自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五月十六日共六個月,合計一八四日,將一八四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八四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2)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例如:乙勞工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雇主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乙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工資計算,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六月一日,共計一六八日,將一六八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六八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3)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因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可請領,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那麼勞工的平均工資勢必大幅降低,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依前述(1)(2)計算方式對此類勞工相當不利,故方才規定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例如:丙勞工係按日計酬者,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僱六個月以上遭資遣,其六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七十日,而資遣之六個月內總日數為一八二日,其平均工資計算式為:先以
(1)式計算1000元〤70日÷182日=384.61元,再以
(3)式計算1000元〤70日÷70日〤60%=600元,
因依(1)式計算之金額384.61元少於(3)式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3)式計算之金額600元。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若三月八日為星期日時,可順延一日,三月九日繳納,共九天。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若三月八日為星期日時,可順延一日,三月九日繳納,共九天。
2009年4月13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1 條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說明:此十五日內的最後期限,是指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2.「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例如:若以三月三日起算一個月,訂一個月為期限,最後一天就是四月二日。
3.「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若以某潤年二月二九日起算一年,訂一年為期限,可是隔年二月只有二十八日,那就二十八日算最後一天。
第 121 條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說明:此十五日內的最後期限,是指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2.「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例如:若以三月三日起算一個月,訂一個月為期限,最後一天就是四月二日。
3.「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若以某潤年二月二九日起算一年,訂一年為期限,可是隔年二月只有二十八日,那就二十八日算最後一天。
2009年4月12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三月一日當日不算。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依據拍賣公告事項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例如:三月一日得標,最晚可在三月八日繳納價金,共八天。三月一日當日不算。
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
2.此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之處分」。
3.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所說的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即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要規範的無權處分僅限於「無權的處分行為」而已,不包括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無待權利人之承認。所以說,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是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一個不同點: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4.舉例:甲以自己的名義出售乙的名畫「向日葵」給丙,甲與丙之間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發生且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丙僅得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向出賣人甲請求交付該畫,並移轉其所有權,甲與丙所締結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是不會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向日葵」權利的變動,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
2.此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之處分」。
3.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所說的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即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要規範的無權處分僅限於「無權的處分行為」而已,不包括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無待權利人之承認。所以說,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是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一個不同點: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4.舉例:甲以自己的名義出售乙的名畫「向日葵」給丙,甲與丙之間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發生且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丙僅得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向出賣人甲請求交付該畫,並移轉其所有權,甲與丙所締結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是不會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向日葵」權利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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