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1日 星期三

民法第八十九條解析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第 89 條 (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1.例如:某乙將「不要寄了」聽成「不要忘記」,為傳達錯誤。
2.傳達機關: 如電信局。

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民法第八十八條解析

相關視頻
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錯誤)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容之錯誤。



一錯誤可分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
 例如當事人之同一性之錯誤(誤甲為乙)、標的物之誤認(誤甲犬為乙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誤買賣為贈與)等。
2.表示行為錯誤:指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對於表示行為毫無認識,與前述之內容錯誤雖有程度之差別,然均為偶然之不一致,效力並無不同。
3.重要動機錯誤:動機乃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緣由(遠因),不涉及法律效果,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且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故其錯誤原不得撤銷,以保護交易安全。動機錯誤只有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情形下(即重要動機錯誤),始例外得撤銷。

二「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是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之使用方法。
例如:誤言、誤取、誤寫。欲購A瓶,卻誤書為B瓶。欲以三萬元出賣A瓶,卻誤書為二萬元。

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指性別、職業、健康狀態、刑罰前科、聲望、支付能力等特徵。
 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等事實或關係須以物的本身為基礎而言。例如:建地的可建築性、藝術品的來源或真實、汽車的製造年分、公里數及事故紀錄、戒指的合金度等。

民法第八十七條解析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第 87 條 (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意義: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效果意思,且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互相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2.例如:債務人甲為避免債權人對其所有之A屋強制執行,而與乙為虛偽買賣並移轉A屋所有權予乙。因甲乙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甲乙之買賣及移轉A屋所有權均無效。其後,乙如將A屋賣予善意之丙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因丙係善意第三人,故甲不得以甲乙為虛偽買賣及虛偽過戶而屬無效為由,向丙請求返還A屋。
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詐害債權行為:詐害債權行為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都有受其拘束的真意,所以才會有撤銷的問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也就當然沒有撤銷的問題!


隱藏行為:
1.意義:表意人與相對人非出於不良動機,而是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真實法律行為。
2.例如,甲與其子乙就甲所有之土地為買賣,但實為贈與,故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贈與乃雙方之真意,因此贈與契約當然有效。

2008年12月29日 星期一

民法第八十六條解析

98年關務特考《四等-一般行政》套書【千華】
第 86 條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此即為所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須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該意思表示始為有效。惟貫徹此一制度,將使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信賴受到影響,而無法保障交易安全。故第八十六條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而以保障交易安全為優先,於例外相對人明知時,始回歸當事人真意之尊重。
2.表意人主觀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客觀上竟為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故意隱匿其心中之真意,而為與真意不同之意思表示。
要件:
(1)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2)須表意人欠缺其內心之效果意思。
(3)須表意人自知其意思之欠缺。
3.例如甲欲將房屋租乙,但礙於情面,佯稱願將屋借乙使用,乙信以為真,乃以借用之意思使用該屋,此即為真意保留。表意人內心並沒有借給對方使用之意思,但外界表示行為卻是要借給對方使用,其內心的真意與外在表示不一致。

2008年12月28日 星期日

民法第八十五條解析

英文[初考]
第 85 條 (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例如: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開設書店,則關於書籍之批發或零售,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皆得有效為之,而不必就個個買書或賣書等行為再受允許是。開漫畫店、開飲料店均是。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民法小重點--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原則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必須先經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才發生效力。但是有下列例外:
1.純獲法律上的利益:如接受贈與等。
2.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如購買日用品等。
3.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財產:如零用錢。
4.法定代理人允許的獨立營業:如經父母同意後設置網路拍賣,在營業範圍內,未成年人可以獨立簽署契約。

民法第八十四條解析

行政學術語【千華】

第 84 條 (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1.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財產:如零用錢。

民法第七十七條解析

行政學概要【千華】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允許乃事前同意之謂,事後同意謂之承認。
2.純獲法律上的利益,係指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例如領取獎學金、單純接接受贈與(無負擔)。
3.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例如買零食、坐公車等。

2008年12月21日 星期日

法學名詞--當然解釋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當然解釋

一、相關試題
1.解釋義務、責任時,「舉輕以明重」。(96警察4等)
2.「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97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高員三級) 3.此一方法乃是基於對事理之認識,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內。(97特種考試民航人員)
4.公園中的告示如下:「公園內禁止攀折花木」,則亦禁止將整株花木拔走。

二、相關解釋
1.當然解釋。是指某個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適用於某案件事實,但從該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來看,該案件事實更應該適用該法律條文。
2.當然解釋是指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已有的法律規定,某一行為當然應該納入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內時,對適用該規定的說明。
3.例如刑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此處的「吸食」即應包括吞食,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民法第七十五條解析

英文【志光】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一、相關試題
1.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依民法規定為無效。(96原住民五等)
2.禁治產人甲在意識清醒時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甲乙買賣契約的效力為無效。(95身心障礙4等)
3.甲童六歲,向乙購買電動玩具,價金一千元,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二、條文解析
1.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13)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5)。
2.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附註
禁治產人已經被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取代。請留意民法第15條新舊條文。

刑法比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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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期間(2008-12-18~2009-01-31)
46 某煙酒公司倉庫管理員於某天中午休息時,搬二箱金門高粱酒放在自己車內,下班載回家享用,成立何罪? (95身心障礙4等) (D)
(A)竊盜罪  (B)強盜罪  (C)詐欺罪  (D)侵占罪

28 某菸酒公司會計室人員於某天中午休息時,潛入倉庫搬二箱金門高粱酒放在自己車內,下班載回家享用, 成立何罪? (93普考) (A)
(A)竊盜罪 (B)強盜罪  (C)詐欺罪 (D)侵占罪


解題分析
侵占罪:以自己原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菸酒公司會計室人員無業務上持有金門高梁酒之原因,故應成立竊盜罪。

2008年12月20日 星期六

刑法第五、六、七條解析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屬人主義(一)-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屬人主義(二)-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歷年條文考點
1.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內亂罪、偽造貨幣罪、鴉片罪、侵占公物罪、偽造公文書罪、使人為奴隸罪、海盜罪。(96關務人員三等)(97四等行政警察)(95初等)(91基層5等)
2.中華民國國民如在外國犯通姦罪,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不須處罰。(96民航人員)

二、其他考點
1.若是公務員身分:多加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2.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3.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例如:重婚罪雖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者,並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4.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例如:印尼,仍然不構成重婚罪。

民法第七十四條解析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庭務員【千華】
第 74 條 (暴利行為)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一、歷年條文考點
1.此項法律行為之效力:為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93基層5等)(87初等)
2.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稱為:暴利行為。(91初等)(91基層5等)

二、其他條文考點
1.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2.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3.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4.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5.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6.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刑法小辭典--行為犯

司法特考套書-五等錄事【千華】

行為犯

一相關試題
1.所稱之行為犯,乃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91基層5等)
2.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即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普通公然侮辱罪,故本罪屬於行為犯罪類型。(93基層警察)


二相關解釋
1.沒有發生結果也構成犯罪的,就是行為犯,如非法拘禁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這種行為犯則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與預備之分。 根據這種標準所分出的行為犯,雖然不以發生侵害結果為必要,但也必須威脅了法益。
2.所謂行為犯是指刑法規定的基本的犯罪構成不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發生,只要實行行為一俟完畢,基本構成要件即為齊備的犯罪類型。
3.行為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可分割的行為犯,如搶劫,只要參與並完成了實行行為,則構成實行行為的既遂。 二是行為不可分割的行為犯,如強姦、脫逃。
4.又可稱為舉動犯,重視的是整個犯罪行為舉動,不在乎是否有結果。

2008年12月19日 星期五

刑法小辭典--結果犯

普通科目(國文.公民.英文)全真題本(含歷年試題)【千華】

結果犯

一相關試題
1.所稱之結果犯,行為必須發生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91基層5等)
2.甲嫉妒乙有個漂亮的古董花瓶,趁乙不在,把花瓶打破,甲的行為屬於結果犯。(96退除役四等)
3.關於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本罪為結果犯 。(96司法四等)


二相關解釋
1.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發生結果為標準。 即發生結果才構成犯罪的,是結果犯,例如如過失致人死亡罪、濫用職權罪等,這種結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問題,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與預備之分。
2.結果犯,亦稱實質犯,是指除實施一定之行為外,還須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的犯罪。

刑法第四條解析

98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
第 4 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論行為實施後及結果發生前之中間現象地,都是犯罪地。 也就是說只要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就算與在我國 犯罪。
 例如: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之情形 , 其設站地 、 發送地 、 通訊地 、 可連結地 , 其中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 我國即有審判權。

刑法第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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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期間(2008-12-18~2009-01-31)
第 3 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
(本文節錄自94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8日 星期四

刑法第二條解析

98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民政】
第 2 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處罰犯罪,必須以行為當時的法律有沒有處罰規定來作決定,以保護人民的自由權利。
  從舊主義,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是學說中的從輕主義。

二、非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從新原則
  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
  惟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刑法§2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1及§2Ⅰ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民法第七十一條解析

初等考試-英文【高點】
第 71 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強行法在法律條文中進行規範之方式有兩種,分別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 強制規定:又稱為命令規定,指法律要求當事人「應」為某種行為或「應」符合某種條件之規定,如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公司法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
  (二) 禁止規定:指法律「禁止」當事人為某種行為之規定,通常寫成「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如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及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等。

違反強行法之規定:
  (1)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如違反前述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規定及第985條重婚規定者,結婚無效6;而違反第980條結婚年齡之限制者,結婚得撤銷等。
  (2)行為無效,並處罰當事人。
  (3)行為有效,但當事人應受罰。

刑法第一條解析

高普考試-刑法總則(再版)【高點】
第 1 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一般所稱的罪刑法定主義。故知刑法之法源一般言之較為狹窄,僅限於成文之國會法亦即,僅有形式意義(最狹義)之法律,也就是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被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之成文典章規範,才足以作為刑罰之依據,不但包括不成文之習慣、法理,亦不包括行政命令。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根據本條文,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有漏洞時,也不得運用類推適用之方法。

民法第七十條解析

高普考試-國文/公文(再版)【高點】
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天然孳息之歸屬
區分原物和孳息的出發點,也就是意義之所在 ,是為了明確物所生利益之歸屬,我們都知道,孳息的收取應歸有權收取孳息的人行使,但有權收取孳息的人卻不一定就是原物的所有人。
民法係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所得,對於原物施以生產手段的,究為何人,在所不問。認為天然孳息自與原物分離而形成為獨立的動產時起,其所有權即歸收取權利人包括原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及善意佔有人所有。

法定孳息之歸屬
法定孳息既為因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孳息,是使用人所給付的代價,其收取權人應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例如租金之收取權人即為出租人。這種孳息又被稱為是“民法的孳息”。

民法第六十九條解析

初等考試-法學大意【高點-徐英智】
第 69 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孳息,原物之對稱。是指由某一特定物產生的收益。孳息可以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長,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獲得的孳息,天然擎息的範圍非常廣,主要來源於種植業和養殖業,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礦石天然、牧草等。
法定孳息:因使用物或權利,而由該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對價,例如因銀行存款而獲有利息、房租、權利金等之收益。

2008年12月17日 星期三

民法第六十八條解析

97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
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物的概念:除人的身體外,凡人力所能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
物原則為主物,例外始為從物。兩者區別實益在於是否有構造上的獨立性以及經濟使用上的獨立性。
主物: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

從物:例如遙控器之於電視機、鑰匙之於鎖、備胎之於汽車、錶帶之於手錶、車庫之於房屋、滑鼠之於電腦等,均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從物之要件:
 1、須非主物之成分(必須是獨立之物)(獨立性):須主物、從物均為獨立物,如一方為他方之構成部分,或合而成為單一物時,不得謂有從物之存在。
  例如:棟梁之於房屋,則棟梁為房屋之成分不得謂之從物。
  例如:引擎與汽車結合之後,引擎就算是汽車(主物)的一部分(即民法所稱的「成分」),自然不是從物。
 2、須常助主物之效用(主從性):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所謂「常助」者乃經常補助之意,社會觀念上,繼續而補助主物效用之意。
  例如:小提琴與拉弦。
 3、須與主物同屬於一人(同一性):從物與主物須同屬一人所有。
 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如米與米袋、掛衣服之衣架、騎馬之馬鞍,依習慣非當然一併出售,故非從物。

效力:「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為二者區別之實益,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所謂處分者。指就主物所為法律行為、法院之行為及行政處分而言。
 1、最廣義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有形的變更或毀損物之本體)與「法律上處分」民法765之處分;819.2之處分(但不包含「債權行為」)。
 2、廣義的處分:指「法律上處分」,包含「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民法819.1之處分;民法68.2之處分(但處分行為須受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限制)。
 3、狹義的處分:指「處分行為」民法118之處分;民法759之處分。
 應從寬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包括債權行為在內。例如電視機買賣契約之效力,除另有約定外,亦及於遙控器。又如出賣汽車及於備胎。

依上述要件,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者,例如遙控器之於電視機、鑰匙之於鎖、備胎之於汽車、錶帶之於手錶、車庫之於房屋、滑鼠之於電腦等,均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

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民法第六十七條解析

民法-賴農惟
第 67 條(物之意義(二)-動產)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也就是說凡非屬於不動產之物,皆為動產。

2008年12月15日 星期一

民法第六十六條解析


民法概要內容簡介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民法上之不動產計有:
1.土地: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內之上空與地下。
2.定著物: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釋字第九十三號)。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六六條二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而言。
例如土地上種植林木等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

2008年12月13日 星期六

民法第二十三條解析

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例如在外經商、求學就職等。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種情況下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民法第二十二條解析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擬制住所。亦有認其為法定住所之一種。
個人如果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國有住所而在本國沒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其居所為住所解決各種法律關係。

民法第二十一條解析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此即為法定住所,就是為法律所直接規定的住所。
一般住所稱為意定住所又稱任意住所,即由本人自由設定的住所。

民法第二十條解析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

民法第十九條解析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
侵害姓名權的形態可分為兩類:一為冒用他人姓名;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姓名權遭侵害時,被害人得直接向加害人或向法院請求除去其侵害。
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
除姓名條例之的姓名外,尚包括字、號、筆名、藝名。

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民法第十八條解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人格權,是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
人格權受侵害的情形,被害人通常無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人格權的特質: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不可侵害性。

2008年12月8日 星期一

民法第十六條解析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所謂權利能力,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稱為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或權利及義務能力。權利能力是可不可以享受權利之能力或地位,屬於靜態的力,是任何人均有的能力,而
且有權利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乃指權利主體得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資格或地位。依民法的規定,行為能力可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行為能力是可不可以單獨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或地位,為動態之能力,並非任何人都有的能力,但有行為能力的人,必定有權利能力。

2008年12月7日 星期日

民法第十五條解析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
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完全無效

民法第十四條解析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禁治產」的名詞,自民法第十四條中消失!
 這一項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
 第一項「監護」的名詞取代「禁治產」。因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因此改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
 第三項第四項這兩項的規定,與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
 法院要宣告「監護」,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1.須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
 2.須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3.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2008年12月6日 星期六

民法第十三條解析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指人獨立的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將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下列三種狀態:
 1.完全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
 3.無行為能力人
 將人之行為能力分為上述三種,其主要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思慮不周的人。
 行為能力與法律效果:
 1.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效果: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
 2.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之效果: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果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單獨行為,例如權利之拋棄、債務之免除,則該法律行為無效。如果為契約,則效力未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衹要為意思表示,便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

2008年12月4日 星期四

民法第十二條解析

第 12 條 (成年時期)滿二十歲為成年。

成年人才有〈民法〉上所承認的行為能力,且只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始有獨立做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

2008年12月3日 星期三

民法第十一條解析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某一事實推斷未知的另一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
 前一事實稱為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後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一旦前提事實得到證明,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前提事實認定推定的事實,無需再對推定事實加以證明。

2008年12月2日 星期二

民法第十條解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人之生死及遇危難,可推為死亡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第八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則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計也。
 非訟事件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謂「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20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

民法第九條解析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死亡宣告,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
2.推定:可以提出反證。視為:不得提出反證。
3.死亡之時:
 a、原則:推定死亡制
  民法第9條第1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判決如何確定死亡之時?即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所謂:依第8條所定期間(7、3、1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準。
 b、例外:真實死亡制(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有反證之情形)。

民法第八條解析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宣告死亡之程序如何?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有權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係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由聲請人向失蹤人住所之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最初之聲請僅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為宣告死亡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五百四十五條),若聲請人於最初之聲請時即已表明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宣告死亡之判決者,則應認為已有這項之聲請,法院應於公示催告期間一屆滿時即進行宣告死亡之判決程序。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受死亡宣告人若客觀上尚生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客觀真實主義)

民法第六條第七條解析

第 6 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什麼是「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所以胎兒並無權利能力,但這樣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不週。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
1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視為有權利能力。
2胎兒的權利能力當僅限於胎兒個人利益的享有部份,而無負擔義務的能力。
3胎兒於懷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將來胎兒死產時,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4胎兒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的分割,以其生母為法定代理人。
5胎兒於扶養義務人被害致死時,對加害人有「賠償請求權」(一九二條),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慰藉金請求權」(一九四條)。

民法在年齡規定上的幾項重要階段與效力

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人(十三I)
滿七歲:限制行為能力人(十三I)
滿十五歲:女有訂婚能力(九七1三)
滿十六歲:女有結婚能力(九八零),遺囑能力(一一八六II)
滿十七歲:男有訂婚能力(九七三)
滿十八歲:男有結婚能力(九八零)
滿二十歲:成年(十二)
滿八十歲:適用老年失蹤期間(八II)

民法第四條第五條解析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這裡所稱的文字也不限於本國的文字,即使用的是外國的文字,也應該作同樣的解釋。
 條文中所說的同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者,指的是在某一種文件中,記載關於一定的金額,發生數次的記載都有不相同的情形,例如:在同一份的契約書中,第一頁記載約定的履約金額是65萬元,第二頁卻記載為66萬元,第三頁又記載為64萬元,契約的當事人對記載的數量發生爭執,經過法院的調查,也無從發現當事人的原意在那裡,在這種情形下,依第5條的規定,應該以最低額也就是64萬元為準。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目的是在保護債務人。

民法第三條解析

條文(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一.親自簽名:
 1.親自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內。
 2.不以簽全名為限,雖非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具簽名效力。
二.印章代簽名:
 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的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的,亦生蓋章之效力。
三.本條係規定法定文書的製作方式,其適用對象不及於和解、消費借貸契約等非要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