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宣告死亡之程序如何?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有權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係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由聲請人向失蹤人住所之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最初之聲請僅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為宣告死亡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五百四十五條),若聲請人於最初之聲請時即已表明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宣告死亡之判決者,則應認為已有這項之聲請,法院應於公示催告期間一屆滿時即進行宣告死亡之判決程序。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受死亡宣告人若客觀上尚生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客觀真實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