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

2.此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之處分」。

3.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所說的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即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要規範的無權處分僅限於「無權的處分行為」而已,不包括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無待權利人之承認。所以說,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是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一個不同點: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4.舉例:甲以自己的名義出售乙的名畫「向日葵」給丙,甲與丙之間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發生且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丙僅得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向出賣人甲請求交付該畫,並移轉其所有權,甲與丙所締結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是不會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向日葵」權利的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