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7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請配合第129條閱讀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2.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