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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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消滅時效者,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
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3.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4.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