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3日 星期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解析

一般行政科考前24HR全套 (初考/地方)【千華】
第 121 條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說明:此十五日內的最後期限,是指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2.「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例如:若以三月三日起算一個月,訂一個月為期限,最後一天就是四月二日。
3.「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說明:若以某潤年二月二九日起算一年,訂一年為期限,可是隔年二月只有二十八日,那就二十八日算最後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