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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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2.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例如:月薪資不固定者,如何計算平均工資?(根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分成下列三種:
(1)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例如:甲勞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惟雇主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甲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內,指自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五月十六日共六個月,合計一八四日,將一八四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八四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2)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例如:乙勞工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雇主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乙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工資計算,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六月一日,共計一六八日,將一六八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六八日,即為平均日工資。
(3)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因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可請領,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那麼勞工的平均工資勢必大幅降低,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依前述(1)(2)計算方式對此類勞工相當不利,故方才規定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例如:丙勞工係按日計酬者,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僱六個月以上遭資遣,其六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七十日,而資遣之六個月內總日數為一八二日,其平均工資計算式為:先以
(1)式計算1000元〤70日÷182日=384.61元,再以
(3)式計算1000元〤70日÷70日〤60%=600元,
因依(1)式計算之金額384.61元少於(3)式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3)式計算之金額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