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
.依通說見解,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處罰,又稱秩序罰。
.目的:制裁過去違反作為義務 。
.對象:一般人民,亦即一般權力關係下之個人。
.科處機關:原則上為行政機關,例外為地方法院之簡易法庭。
.依據:依個別行政法規之罰則規定。
.種類:種類繁多,有罰鍰、沒入、禁止輸出入、吊銷證照、公布姓名等。
.限制:不得連續處罰,否則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作成程序:除特別規定外,可逕行科處,無須預先告戒程序
.救濟程序:依一般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
→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一般給付訴訟。(240041)
.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為【3年】。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
.行政罰之制裁,原則上以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故行政罰係屬「行為罰」,需以行為人有違反法律上義務,並具有可歸責原因等構成要件者,始得處罰。不適用於行政法學上所謂的「執行罰」。
.自治條例可制定之行政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1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