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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為了避免重複規定以求精簡,乃規定將來某種具體事實,間接引用其已有明文規定之相類似具體事實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指法律另有規定,所以不需要在另訂或另增一法條,只要準用即可。
.準用,必須法條有明文始得為之。
.就特定事項,法律規定應援用其他法律或其他條文之規定者。
.乃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條文規定之重複,就某一特定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如民法第三九八條之互易契約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效力:準用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準用僅限於事項性質許可之範圍內而為變通之適用,亦可稱之為「法有明文規
定之類推適用」。而準用之效力如同其所準用法律之效力。
.立法者基於立法技術之節約,關於某種事項,就相類似之事項法律上已有規定者,透過法律規定間接地引用該規定以資適用。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準用則是立法者基於立法節約所決定之法律適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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