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 星期二

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我國學者謂以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環境或基礎之一切情況,當行為環境之客觀事實發生變動,即屬之。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 契約成立後,若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況發生時,得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在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違背誠信原則或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即應肯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為適當之調整。
.合法行政處分因情事變更而予以廢止,但應予補償。
.人民對於行政契約締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不服行政機關之補償金額時,得提起給付訴訟。(10147)
.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認為,在商標評定之爭訟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應依變更後法律或事實處理,即肯定情事變更原則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基於維護公益理由,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發生情事變更,行政機關仍得於補償相對人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義務。
.甲借錢給乙,約定5 年後返還,孰料清償日屆至時,通用貨幣劇烈貶值,僅為原來價值的1 %,甲可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