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3日 星期三

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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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所謂的「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的定義是:「繼承人得限定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也就是說,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負責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若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果有剩餘,則仍歸繼承人所有,此即「多退少不補」之原則。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111153)
.改採限定責任:98年6月10日修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保障繼承人原則上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
.法規定全部繼承人皆負有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義務,惟繼承人中之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111156)
.繼承人中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111163)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