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負債明顯大於可繼承之遺產,償還債務後明顯並無財產可以繼承時,為保障繼承人無需繼承龐大負債,可以選擇放棄法定繼承權的權利,稱為拋棄繼承。
.繼承之拋棄,乃指繼承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現行民法所謂之繼承乃專指遺產繼承,所以繼承權自無不許拋棄之理由。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111174),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但若不能通知者,則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必須於繼承開始後為之,若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有效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應包括的就遺產或應繼份為之,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應繼份之一部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拋棄繼承: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也。吾國民法上,繼承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發生,不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後發生。但於一定期間內,繼承人得否認繼承就其個人發生效力。在採取身分繼承制之下,原不許繼承人拋棄繼承。現行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而採取財產繼承制,故繼承人皆可拋棄繼承。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11176)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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