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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要件有四:(1)詐欺的行為;(2)錯誤而為意思表示;(3)因詐欺而陷於錯誤;(4)詐欺人的詐欺故意。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規定均得撤銷之,惟二者在效力上有何不同。
茲就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撤銷時,二者效力之不同可分述如下:
1.相對人是否知情:
(1)詐欺如係由第三人所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2)脅迫,不論係由第三人或相對人所為,表意人均得撤銷。
2.撤銷之效果:
(1)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後,不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
(2)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得對抗任何人。
3.一年內撤銷之起算點:
(1)前者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2)後者自脅迫終止後起算。
二
1.詐欺之性質: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
詐欺而為法律行為者,乃屬意思表示瑕疵類型中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則上表意人享有瑕疵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2.脅迫之性質:脅迫與詐欺同,亦屬意思表示有瑕疵類型中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則上表意人就此瑕疵之意思表示享有撤銷權。
三 白話的說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果意思表示是受他人詐欺或脅迫而所做出來的,表達意思的人可以撤銷。
例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之本票,簽支票的人可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2.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例如:第三者乙當著賣車的甲說,甲賣的車不是泡水車,當下我就下單買甲的車,事後卻發現是泡水車。我可以撤銷這買賣契約。因為第三者詐欺且相對人甲明知車是泡水車,所以始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