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4日 星期五

養子女

.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女。
.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是:法定血親。
.收養七歲以上之人為養子女者,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應聲請法院認可。(111079)
.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彼此結婚者,婚姻效力無效。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111080)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111080-1)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111075)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養子女)。
.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遺棄。
 ├身心虐待。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物品。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物品。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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