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一般簡稱不起訴。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

.對於輕微案件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此乃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
.檢察官偵查以後,認為無犯罪嫌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得在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向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宣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
 →所憑之法院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被告在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乃論罪已經逾越告訴期間而未經告訴,檢察官發現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