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矯正處分權

《矯正處分權》
.中央政府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監督方式:矯正處分權:即上級政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之行為或決定,認為違法失職,或經令飭改正,但仍迄不遵辦者,給予行政處分,以資有效匡正之一種監督權限。
 →對下級機關之違法,逾越權限之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其執行。(地制法七五條)(14075)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由自治監督機關對下級機關之代行處理(代執行)。(地制法七六條)(14076)
 →對下級機關人員之停職及解除職務。(地制法七八、七九條)(14078)(14079)
 →代下級政府議決。(地制法四○條)(14040)
 →地方議會決議事項因牴觸法規而無效,由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14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