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7日 星期三

民法第六十八條解析

97年初等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
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物的概念:除人的身體外,凡人力所能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
物原則為主物,例外始為從物。兩者區別實益在於是否有構造上的獨立性以及經濟使用上的獨立性。
主物: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

從物:例如遙控器之於電視機、鑰匙之於鎖、備胎之於汽車、錶帶之於手錶、車庫之於房屋、滑鼠之於電腦等,均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從物之要件:
 1、須非主物之成分(必須是獨立之物)(獨立性):須主物、從物均為獨立物,如一方為他方之構成部分,或合而成為單一物時,不得謂有從物之存在。
  例如:棟梁之於房屋,則棟梁為房屋之成分不得謂之從物。
  例如:引擎與汽車結合之後,引擎就算是汽車(主物)的一部分(即民法所稱的「成分」),自然不是從物。
 2、須常助主物之效用(主從性):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所謂「常助」者乃經常補助之意,社會觀念上,繼續而補助主物效用之意。
  例如:小提琴與拉弦。
 3、須與主物同屬於一人(同一性):從物與主物須同屬一人所有。
 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如米與米袋、掛衣服之衣架、騎馬之馬鞍,依習慣非當然一併出售,故非從物。

效力:「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為二者區別之實益,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所謂處分者。指就主物所為法律行為、法院之行為及行政處分而言。
 1、最廣義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有形的變更或毀損物之本體)與「法律上處分」民法765之處分;819.2之處分(但不包含「債權行為」)。
 2、廣義的處分:指「法律上處分」,包含「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民法819.1之處分;民法68.2之處分(但處分行為須受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限制)。
 3、狹義的處分:指「處分行為」民法118之處分;民法759之處分。
 應從寬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包括債權行為在內。例如電視機買賣契約之效力,除另有約定外,亦及於遙控器。又如出賣汽車及於備胎。

依上述要件,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者,例如遙控器之於電視機、鑰匙之於鎖、備胎之於汽車、錶帶之於手錶、車庫之於房屋、滑鼠之於電腦等,均具有從物與主物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