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日 星期二

民法第六條第七條解析

第 6 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什麼是「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所以胎兒並無權利能力,但這樣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不週。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
1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視為有權利能力。
2胎兒的權利能力當僅限於胎兒個人利益的享有部份,而無負擔義務的能力。
3胎兒於懷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將來胎兒死產時,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4胎兒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的分割,以其生母為法定代理人。
5胎兒於扶養義務人被害致死時,對加害人有「賠償請求權」(一九二條),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慰藉金請求權」(一九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