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這裡所稱的文字也不限於本國的文字,即使用的是外國的文字,也應該作同樣的解釋。
條文中所說的同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者,指的是在某一種文件中,記載關於一定的金額,發生數次的記載都有不相同的情形,例如:在同一份的契約書中,第一頁記載約定的履約金額是65萬元,第二頁卻記載為66萬元,第三頁又記載為64萬元,契約的當事人對記載的數量發生爭執,經過法院的調查,也無從發現當事人的原意在那裡,在這種情形下,依第5條的規定,應該以最低額也就是64萬元為準。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目的是在保護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