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5日 星期一

民法第六十六條解析


民法概要內容簡介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民法上之不動產計有:
1.土地: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內之上空與地下。
2.定著物: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釋字第九十三號)。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六六條二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而言。
例如土地上種植林木等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