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日 星期二

民法第三條解析

條文(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一.親自簽名:
 1.親自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內。
 2.不以簽全名為限,雖非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具簽名效力。
二.印章代簽名:
 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的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的,亦生蓋章之效力。
三.本條係規定法定文書的製作方式,其適用對象不及於和解、消費借貸契約等非要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