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臨時會

《臨時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其會期包括假日或停會在內。(14034)
 1、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十日內】召開。
 2、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3、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14039)之情事時。
 4、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
 5、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
 6、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
 7、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如遇縣市議會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立法院得召開臨時會。(150069)
 →至少須有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請求
 →總統咨請

.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可以召開臨時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