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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
.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之謂。
.公同共有既基於公同關係,即缺此關係即不得謂之公同共有,惟此關係就如何始發生,依我民法之規定,其原因有二:
→法律規定者:如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民一一五一 111151)。
→契約訂定者,如合夥契約(110668)。此外亦有由單獨行為(遺囑)或習慣而生者,如我國之祠堂。
.公同共有之發生事由:
→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111151)
→合夥人對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110668)
→派下權人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是派下員公同共有。
★【無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公同共有關係。
.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人欲分割共有物時,應先結束公同關係始得分割。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
.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110828)第二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71年台上字第583號)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司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
→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其契約【有效】。
.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屬公同共有之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
.非公同共有之共有財產的稅捐義務,若無管理人者,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採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