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588》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係限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得聲請拘提義務人。
→不得為管收之裁定,因該義務人既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為管收之裁定,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拘提與管收,目的上尚屬不同,前者重在程序之保全,後者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
.就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大法官認為二者所應踐行之司法程序【非均須完全相同】。
.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符合比例原則。
.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派員執行拘提時,該執行員係屬【實質意義之警察】。
.關於行政執行法的管收規定
→管收係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管收符合憲法第 8 條「拘禁」之意義
→管收由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員加以執行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 8 條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