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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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限制:
 →平面範圍:土地所有權之平面範圍為土地之四至。
 →立體範圍: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410012)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410013)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公共交通道路。
 →礦泉地。
 →瀑布地。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名勝古蹟。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16 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私有土地、私有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