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秩序罰的一種。亦屬於租稅行政罰的範圍。
.營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不許其繼續營業,以示懲處。
.依法務部見解,警察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而仍繼續營業者所實施「強制措施」之法律性質為【處罰之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 條所規定之處罰,其處罰主體為法院。
.屬於我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規範之行政處罰種類。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命停止營業之處分,行政行為相對人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條例,得訂定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主管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280053)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停止營業之裁定,最多二十日。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停止營業之期間為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830019)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停止營業自裁處確定之日起,【三個月】未執行者,免於執行。(810032)
.消費者保護法 第 6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義務逾期未履行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代履行之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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