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8日 星期二

契約自由原則

.而契約自由即是每個人都有機會自由決定是否有訂立契約的自由、與誰訂立契約的自由、契約內容的自由。
.契約自由的限制:契約必須符合法律的規範才可以發生效力,例如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瑕疵、遵守一定形式、未違反法律強制或是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如果契約屬於強制法定類型(如物權不得創設)的範圍,也需符合法律容許的類型。
.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應根據契約當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而不得受到國家的干涉。
.契約自由原則指一個人自由決定根本是否締約、與誰締約、選擇何種契約類型、決定以何契約內容及何種方式締約的自由。此為自私法自治原則具體化下來之基礎原則。其中根本是否締約與私法自治的關係最為密切,其餘則屬於其具體的實踐,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精神。
.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
.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是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
.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以及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是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修正。
.契約自由原則表現在以下四項:
 (1)締約與否的自由。
 (2)相對人選擇的自由。
 (3)方式自由。
 (4)內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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