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8日 星期五

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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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各事業機構徵收或購買 。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標準
 →依土地徵收條例§530030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不予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391049
  ◎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
 →依都市計畫法§391049
  ◎以【重建價格】為準。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