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 星期一

秘密通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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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通訊自由》
.國家安全單位對人民所為之監聽, 係對【秘密通訊自由權】所作的限制。
.釋字第631:偵查中之監聽應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藉助電子設備,以竊聽私人之電話內容,將構成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限制。
.秘密通訊自由具有防禦權的作用,不屬於表現自由
.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免於受到第三人之侵害。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限制國家對於人民通訊之監聽,是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應有法律為其依據。
 →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秘密通訊之權,稱為【自由權】。
.電子郵件(e-mail)屬於【秘密通訊自由】基本人權的保障範圍。
.不屬於表現自由。具有防禦權的作用。
.秘密通訊自由所應保障之事項:信件、行動電話、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