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30日 星期日

釋字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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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9》
.釋字499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我國憲法之修正採【修憲界限論】。
 →修改憲法的主要界限在於: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者,不得聽任修改而變更。
.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此種行為亦須符合程序正當性之要求。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構成憲政體系基本原理原則者,構成修憲之界限,不得任意加以變更。
.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延長未自決議之次屆始行實施,有違憲法上國民主權原則,亦與利益迴避原則有違。
.憲法增修條文經司法院釋字宣告為無效,其理由
 →修憲表決採無記名投票,違反責任政治
 →憲法之修改,不得違反基本憲法原則
  如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故修憲亦有其界限
 →民選代表議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