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1日 星期五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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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160004)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160004
.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之立法委員,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喪失其民意代表資格。(170073)
.有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的立法委員當選名單中,婦女最少須占【1/2】。160004
.立法委員: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立法委員於院內所為之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160004)
 └立法委員互選立法院副院長。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者,至少經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