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4日 星期五

賄賂 (bri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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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 (bribe)》
.以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公務員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人與公務員【二者皆有罪】。
.公務人員因辦理政府採購案涉嫌收受賄賂,而遭監察院通過彈劾後,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公務員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乙開口要「紅包」,被乙當場拒絕;此時【甲犯賄賂既遂罪】。
.刑法上之賄賂罪之行為態樣【要求、交付、收受】。
.公務員受賄
→刑法上受賄之處罰不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只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才對行賄者處罰
→所受之賄賂應予沒收
→對於尚未為公務員即已受賄者,有準受賄罪予以規範。
→所收受之賄賂,即使已不能沒收,仍應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21條和第122條關於賄賂罪之劃分的根據為【對於職務行為之違背或不違背】。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受賄罪之主體,為公務員或仲裁人。
→路人甲逮捕竊盜現行犯乙之後,收受乙之鑽戒,在送警途中,將乙釋放。甲不成立犯罪。
→甲為公務員,主管違建查處業務,其妻乙為專職家庭主婦。某日,乙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取違建戶丙所送之禮金,允諾為其違建案關說。乙、丙均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