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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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檢》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臨檢」在法律上欠缺關於其要件、程序及人民尋求救濟之規定,促成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
 →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而不得僅以命令定之。
 →警察臨檢對人實施,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釋字第五三五號,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場所之條件
 →已發生危害之場所
 →臨檢指揮官判斷可能犯罪之場所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對人實施臨檢,須以【相當理由】為發動臨檢之要件。
.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過程中,受檢人同意受檢,檢查結果未發現違法,仍應製作臨檢紀錄表後,始准受檢人離去。
.製作臨檢紀錄表時,受檢人應簽章,執行人員應逐一簽名。
.其實施內容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親自規劃,施作程序須依照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
.臨檢勤務之工作項目
 →公序良俗的維護
 →犯罪預防
 →人犯查捕。
.警察臨檢作成之處分,屬於訴願之對象。
 →民眾不服臨檢,應於接受臨檢紀錄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訴願。
.臨檢勤務,就性質上而言,屬於共同勤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