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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公告類的公文,不必書寫「受文者」。
.以普通公文書、口頭等方式表達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為【不要式處分】。
.行政機關改正誤寫或誤算之公文的行為,但未觸及原決定之核心內容者,係屬於行政處分之【更正】。
.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法律規定處罰偽造公文書的行為,是因為公文書【信用性應加以保護】。
.公務機關之命令或公文著,不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
.公文書的製作格式應該採用:由左至右橫行
.公文的分項標號,先國字小寫,次國字小寫加括弧,次阿拉伯字,次阿拉伯字加括弧
.依據〈公文程式條例〉規定,撰寫公文時,文字應要求:簡、淺、明、確。
.公文類別
→「函」: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同級機關行文用
⊙外交部與行政院公文往復用
⊙「函」的撰擬,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擬稿以一文一事為原則,來文如係一文數事者,得分為數文答復
→「咨」:總統與立法院公文往復時使用
→「令」:
⊙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
⊙立法院對國防部用
→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公告」是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
⊙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
→設有幕僚長的機關,分由機關首長及幕僚長署名的發文,分稿擬辦
→「簽」
⊙幕僚性質的機關首長對直屬上級機關首長之「簽」,文末得用「右陳 ○○長」
⊙簽稿併陳:視情形使用「簽」的制式用紙,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條紙,不分段,以條列式簽擬
→「報告」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書函」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一般例行性及承轉的公文,應【以稿代簽】方式簽辦。
.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應【先簽後稿】方式簽辦。
.行公文中,必要的構件
→本文
→年月日和字號
→發文機關名稱及文別。
.在公文的撰寫中,我們往往於段末使用「期望或目的語」
→【請 查明見復】不應使用於上行公文。
.公文用語
→「請 鑒核」(請 核示)是對上級機關或首長用
→「如擬」是機關首長對屬員或其所屬機關首長用
→「鈞座」是屬員對長官,或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用。
→對上級機關公文所使用的期望語或目的語為【請 核備】。
→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的直接稱謂用語是:台端。
→公文附送語,對上級機關用【檢陳】。
→無直接隸屬之較低級機關對較高級機關宜用「大」。
.公文書依發文對象層級之不同,應蓋用不同印信
→內政部發函給行政院,部長應署職銜、姓名,蓋職章
→內政部發函給教育部,蓋用部長職銜簽字章
→內政部發函給僑務委員會,蓋用部長職銜簽字章
→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發布令、公告、任免令、獎懲令: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或職章。下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公文製作之分段要領
→分為「主旨」、「說明」與「辦法」三項。
→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無法於「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經過」、「原因」等名稱。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下書寫;如分項條列,應另列縮格書寫。
→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用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請求」、「擬辦」、「核示事項」等名稱。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型態時,應編列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