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2日 星期三

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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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
.Common Property for Ansestor Worship
.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
.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
.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
.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
.在日據時代的臺灣社會裡,宗祠制度出現的型態。
.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祭祀公業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在【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下亦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存在公同共有之關係
 →派下權人對祭祀公業之財產
 →祭祀公業的財產是派下員公同共有。
.早期的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故舊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96年】通過祭祀公業條例後,<祭祀公業>以<法人>的型態存在,故現今祭祀公業有當事人能力。
 ★祭祀公業具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祭祀公業不是權利主體。
.祭祀公業的土地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加以處分。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通常為享祀者的男性子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