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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法律概念》
.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中有些法律用語,其核心的涵義明確,有些則否,前者如「出生」、「死亡」、「遲到」等,後者如前述之「發展遲緩」或「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近似」等,必須於個案適用時,才能具體化其內涵。
.「不確定法律概念」: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民法上的善良風俗。民法上的「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之。
.法律構成要件,使用不十分明確之文字者。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有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及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更改名字,其中「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及「特殊原因」。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14083)第一項規定:「….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
.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其內容抽象,故具有多種可能解釋性。
.行政機關在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運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擁有判斷餘地。
→行政機關原則上無判斷餘地,法院對之有審查權。
.建築法第86 條第1 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其中所提到的「必要」一詞,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機關做成之判斷,惟該判斷是否正確,由於係屬於法律適用,法院仍享有最後審查決定權,故當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享有【全面性審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