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7日 星期五

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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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也(民法118, 110118)。如受寄人擅自出賣保管物品。所謂「無權利人」,指對權利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而「處分」,專指直接以權利的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的處分行為。
.乙借用甲之手錶,而以自己的名義將手錶出賣並交付給丙,乙的行為稱為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設計有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801,110801、民法886,110886、民法948,110948至民法951,110951等規定參照)。
.無權處分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效力:
 →有權利人承認則有效,不承認則不生效力:經有權利人之承認,無權處分之行為溯及於處分時,自始有效。
 →無權處分人為處分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若數處分行為相牴觸時,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
 →蓋無權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僅其處分行為因欠缺處分權而效力未定而已。
.無權處分要件:
 1.無處分權人(無權利人)。
 2.以自己名義為之。如以他人名義為處分則屬於「無權代理」。
 3.處分行為:以物權行為為主而兼及於準物權行為。處分為法律上的處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