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3日 星期四

彈劾權 (impeac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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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權 (impeachment)》
.凡對行政或司法官員有失職或違法行為所提出之處分與懲戒的請求曰彈劾,其權限則曰彈劾權。
.為我國監察制度的核心權能,在民主國中其職權的獨立行使,乃為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
.行使對象:1.針對人2.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監察委員、法官、考試委員)。
.受理機關:1.司法院2.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提出機關:監察委員二人提案,九人以上審查提議。
.結果:由公懲會審判之,為適當之懲戒,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無權過問。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即應解職。(160002)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160007)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
 ┌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釋字第262 號
 →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監察院的彈劾,非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