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

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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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負擔》
.附負擔之法律行為
→甲於遺囑中規定,贈乙以房屋一幢,但乙應保留一個房間給丙使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對於公物占有人之使用,同時命其繳納若干之使用費者。
→教育部准許某甲公費留學,同時要求甲必須學成返國服務三年,此服務三年之要求
→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註明:建築物係依開放空間使用辦法核准建築,使用人應開放建築基地設施供公眾使用。
→准許外國人居留,但附加不得在台從事政治活動之限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過坪林交流道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每日上下坪林交流道之車輛數,不得逾五千輛。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機關得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負擔」必須是處分原本所依據之法令所沒有明示之義務。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之特定義務,原可單獨以行政處分之型態表現之。
.附負擔所設定之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