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 星期三

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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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一定期限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
→立法目的:為了結束失蹤人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
→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為死亡之宣告。110018
→八十歲以上失蹤人失蹤滿三年,法院得為死亡宣告。
.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其死亡之時間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40歲之甲於80年8月8日在海邊戲水時,遭海浪捲走,自此不見蹤影。其妻於90年8月8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除有反證外,法院應於判決內宣告甲之死亡時間為:87年8月8日午夜12時。

.「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為之
→「死亡宣告」確定之後,得再撤銷或推翻
→八十歲的老人失蹤時,跟十八歲的人失蹤相較,前者的家人可以在比較短的期間過後聲請死亡宣告
→遭遇空難而失蹤的人,跟一般情形失蹤的人相較,前者的家人可以在比較短的期間過後聲請死亡宣告

★受死亡宣告之人,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