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1日 星期四

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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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
.易刑處分之種類
.意義:對於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使之改服社會勞動。
.易刑標的:
 →受六個月以下有刑徒刑之宣告者。
 →受拘役之宣告者。
 →罰金易服勞役者。
.目的:使罰金易服勞役者,免受入監執行可能衍生的弊端。
.性質:非機構性處遇。
.依據:刑法第42條之1(120042-1)。
.要件:
 →短期自由刑之易服社會勞動:
  ◎須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須非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刑§41)
  ◎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執行易服勞動服務,亦得收矯正之效或仍得以維持法秩序者(刑§41)
 →罰金易服勞役之易服社會勞動:
  ◎須為罰金易服勞役者,易服勞役期間須未逾一年。
  ◎非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非因身心健..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標準: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期限:
 →短期自由刑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一年(刑§41)
 →罰金易服勞役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二年(刑§42-1)
.效力: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44)
.累犯適用: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犯者,有累犯之適用餘地。